律师名:王渤(13540359415)执业律所: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01201711389017执业年限:9年个人简介:一、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基金从业资格证和心理咨询师资格证,同时兼任湖北商会法专委委员。代理过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包括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劳动争议等)及行政案件,有丰富的司法实战经验。担任或者参与过多家企业,政府部门,国企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风险防控,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等。二、系湖北商会法专委委员;荣获成都市成华区2019年度法律援助先进个人;被聘为四川省消委会第六届律师顾问团成员;被聘为成都市心理咨询师;房屋拆迁父子起纠纷,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王渤律师成功调解获锦旗;入选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八届专业委员会并荣获2025年度成都市律师协会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受聘担任四川天府一带一路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被评为四川省行政法和四川省劳动法领域专业律师受聘为成都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面试考官;荣获四川省消委会通报表扬。行业贡献:1、参编:《民法典100问》;《“法律明白人”培训教材》;2、发表文章:1.2026年3月4日在消费质量报发表《两万元LV羽绒服穿三小时就掉色?律师:维权可分五步走》;2.2025年10月27日,在四川日报、消费质量报、文明四川报同步发表《一晚没住,7527元房费打水漂?律师支招》;3.2025年7月8日,在消费质量报发表《高价AI学练机错漏频出家长维权陷僵局》;4.2025年5约7日,在消费质量报发表《SVIP体验卡兑换永远“补货中”?夸克网盘被用户质疑虚假宣传》;5.2025年2约24日,在消费质量报发表《隐形消费背后谁在薅羊毛?》;6.2024年11月7日,在《消费质量报》发表《直播带货频“翻车”怎么破?》;7.2024年8月5日,在《四川日报》发表文章《领养宠物为何多出一笔违约金?》;8.2024年6月,受四川消委特邀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直播带货必须有底线;9.2024年7月23日,在《消费质量报》发表文章《单人看电影选不到C位?》;10.2024年5月14日,在《消费质量报》发表文章《低价房子没买成,3万元费用打水漂捡漏法拍房遇上“不靠谱”中介?》;11.2024年3月5日,在《消费质量报》发表文章《春节8天接100单、收入近万元,火爆新业态引发网友吐槽-“上门喂宠”待解安全难题》;12.2022年8月31日,在《四川日报》发表文章《业主有权对阳台进行封窗吗?》。其他信息:四川省司法厅行政复议与诉讼证明部分成功案例展示:案例一:案例1、甲诉乙合同纠纷案办理结果:胜诉减免款项460000元。代理律师:王渤律师委托方:被告方乙案情介绍:2017年5月20日,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针对项目的具体情况、资产的总价值、各方的投资金额、合伙所占比例、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宜、盈余分配的方式、退出的具体方式、解散的具体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一系列重要事项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具体的约定内容如下:其一,甲投资300,000元,在合伙中所占的比例为20%;其二,四方一致达成共识,同意由乙来代管经营农庄。在代管的期限内,乙必须以其所投入的金额作为基数,于每个月的20号按照1.5%的标准向甲以及另外三人支付基本的分红款项,并且要在每年的年终对农庄全年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结算。在留存50,000元作为经营备用金之后,剩余的盈利部分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三,各方可以就经营、管理方案召开不定期的会议进行协商,只有经过四方共同通过之后才可以执行相关方案;其四,在经营的过程当中,主要由乙对该农庄的管理作出决策;其五,内部转让自身所持有的比例只要经过双方认可就可以成交,而对外转让则需要经过其他三方的一致同意。若其他三方不同意对外转让,那么就应当以协商好的价格受让转让方所拥有的比例;其六,经过四方确认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四方一致同意解散之后,在清偿完债务以后,剩余的资产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七,任意一方一旦违反了该协议,从而导致其他合作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7月20日,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是针对改造农庄内鱼塘为可移动式泳池这一事项,按照相应的比例追加投资,其中甲投入了100,000元。同日,四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同样是按比例追加投资,甲投入了60,000元。依据上述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规定,甲应该投入的资金总额为460,000元,而实际上甲支付的资金为440,000元,其余的20,000元是用分红款进行抵扣的。分红实际支付到了2018年10月,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就没有再按照约定支付分红款项了。而且各方实际上并没有按照年度结算过资产负债的情况。由于存在违建的问题,在2019年的时候,案涉农庄的部分餐厅(这里面包括封闭包间、蒙古包区、烧烤区、中餐厅等)、娱乐设施等临时建筑被强制拆除。因为鱼塘周边的建筑设施被拆除,对生意造成了影响,导致未能按时支付基本的分红款项。在这种情况下,甲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提出了以下请求:第一,要求判令乙向甲返还投资款项人民币460,000元;第二,要求判令乙向甲支付基本分红款,共计48,300元(以46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止);第三,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来承担。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不服,随后向中院提起了上诉。争议焦点:1.甲与乙之间是否实际构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甲是否实际享有合伙人权益。2.乙是否应向甲返还投资款460,000元,并支付分红款48,300元。代理策略:在此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经过深入分析和研究,郑重地认为,在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时,绝对不能仅仅简单地依据协议的名称来做出判定。因为协议名称可能只是一个表面的称呼,不一定能准确反映协议背后所蕴含的真实法律关系。所以,应当通过对协议本身进行全面、细致、深入的判断。具体到本案,其关键的核心要点在于明确被告乙与原告甲以及《××××合作协议》其他两名主体丙、丁之间实际上构成了共同投资合作的“合伙”关系。这种合伙关系并非仅仅是名义上的,而是有一系列客观事实和实际行为证明该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解散清算程序或者相应的退伙步骤,此时原告甲主张返还投资款460,000元,显然是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以及有力的法律支撑的。裁决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系甲与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构成合伙关系。各方已一致委托乙处理日常管理事务,非重大事项无须共同决策。甲诉称未参与过农庄管理事务,但从追加投资签订补充协议、参与股东群、参加股东议事会等行为来看,甲实际享有合伙人权益。甲实际出资460,000元,所占合伙比例为20%。未经解散清算或退伙,甲诉请退还合伙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乙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每月向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款的1.5%分配基本分红款,年底统一结算负债,并非由乙个人承担经营亏损。基于合伙关系,合伙财产独立于个人资产,从各方约定看,乙作为合伙人之一并不享有更多的收益,从约定中“每年年终结算农庄全年资产负债”表述来看,分红款应从合伙收益中支付。在未能证明乙对农庄经营负有个人责任的情况下,合伙人应共担风险,要求乙个人承担支付分红款的责任无异于要求乙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现有证据显示××农庄经营受损,乙所称暂无合伙收益可供分配符合客观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甲要求乙支付基本分红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证据无法证明乙承诺过在本金无损的情况下自负盈亏,且《××××合作协议》约定“除甲方初始投资及后期投入,以下三方自愿投入资金,参与该农庄合伙经营……四方一致同意乙代管经营农庄……可不定期就经营、管理方案进行会议协商,四方通过后方可执行……经营过程中,主要由乙对该农庄管理进行决策,如遇下列重大事项至少三方一致同意”,且从甲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载明“改造农庄内鱼塘成可移动式泳池,于7月完工并投入正常经营。销售价格及方式经四方讨论并同意实施……泳池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并入××农庄固定资产,经以上四方核算该固定资产价值约伍拾万元”,以及2019年3月25日微信群中乙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等行为来看,甲实际参与了经营,故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构成合伙关系,未经解散清算或退伙,甲主张返还投资款46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10月之前乙一直在向甲支付分红款,而从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5月乙未再支付分红款,由于案涉农庄由乙代管经营,乙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应由乙举证证明从2018年11月起案涉农庄未盈利,但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农庄目前仍在经营,故应由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一审已查明“按照上述协议甲应投入资金460,000元,实际支付资金440,000元,其余20,000元系分红款抵扣……自2018年11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分红款”,故本院对甲关于乙应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分红款460,000×1.5%×7=48,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现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现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分别调整为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案例二:案例2、甲诉乙合同纠纷案办理结果:胜诉减免款项1944886.98元。代理律师:王渤律师委托方:被告方乙案情介绍:2018年2月5日,甲(即《协议》甲方)与乙(即《协议》乙方)签署两份《协议》(以下分别称《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一》约定:甲方出借413万元给乙方,用于购买位于C市N区的A房屋;乙方以按揭方式购买该房屋……;甲方为乙方贷款提供全程服务……;乙方取得的贷款交由甲方管理、运作,乙方需按期归还贷款以维持良好征信。当贷款剩余本金不足以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循环贷款……;房屋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待取得产权后,双方对相关权益进行公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再次抵押或私自买卖,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私自将房屋以任何形式再抵押给其他个人或机构等,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名下的该房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二》约定,甲方出借15万元给乙方,用于购买位于C市N区的B车位。乙方以按揭方式购买B车位,并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车位再次抵押或私自买卖,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该车位的卖出、拍卖或拆迁所得均归甲方所有。其余内容与《协议一》基本一致。2018年5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署《补充协议》。鉴于双方于2018年2月5日共同签署了《协议》,特订立该《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房屋过户后尽快办理甲方和乙方公司的相关事宜。若在2018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成,则应在2018年7月31日前协助乙方成功办理50-100万元贷款,在2018年9月30日前使后续贷款到位,此后循环操作;2.若甲方未能在2018年7月31日前为乙方完成50-100万元首期贷款,或在2018年内未能为乙方完成总量150-200万元贷款,乙方有权将房屋过户回甲方,由甲方另寻他人过户该房屋,乙方配合甲方过户,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因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丙银行分行向C市Z区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Z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9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丙银行分行向Z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Z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93执5179-3号执行裁定,丙银行分行申请执行(2019)川019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该院查封了乙名下的A房屋,并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拍卖,以3080515.2元的成交价拍卖成交。在扣除案外买受人过户税费243507.39元、本案执行费27409元以及保留被执行人乙唯一住房拍卖后的租金240000元后,该案实际分配款2569598.81元,已由丙银行分行领取。因未发现乙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25日,甲以乙所有的B车位为抵押,向丁借款80000元,后未按时还款。丁向C市J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J区法院作出(2020)川0104民初126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丁向J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Z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了乙所有的B车位,J区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丁为该车位的抵押权人,J区法院致函Z区人民法院,商请该院将上述B车位移送J区法院执行,该车位目前正在执行拍卖过程中。甲将乙诉至J区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乙返还甲2182531.36元,并承担律师费20000元。诉讼过程:原告甲与被告乙合同纠纷一案,J区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19)川0104民初133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归还款项2081461.36元。被告乙因不服(2019)川0104民初13326号判决,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川01民终3711号民事裁定,认为基层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9)川0104民初133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J区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案号:(2021)川0104民初10632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判决:一、解除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及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甲242079.38元;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甲不服前述判决,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之间所构成的究竟是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的明确对于本案的审理和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需要深入分析双方的行为、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准确界定。2.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具备可以解除的条件,若可以解除,那么解除的原因究竟是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还是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进行的解除;对于此问题,需要全面审查协议条款、双方履行情况以及具体的沟通记录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判断。3.被告乙是否应该按照原告甲的诉求,归还原告甲2182531.36元这一特定的款项金额,并承担原告甲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此问题涉及双方的具体交易往来、费用承担约定以及相关事实证据等方面的考量。代理策略:1.乙与甲之间实际上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鉴于此,甲要求乙归还款项的诉求,从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以及现行的法律依据来看,是没有合理依据的;这需要结合双方关于借名买房的相关约定、实际出资情况以及房屋使用情况等多方面事实进行论证。2.无论是从两份《协议》中明确的约定内容来看,还是从乙和甲在实际行动中的表现来看,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款义务人都明确是甲,而非乙;在分析这一问题时,需要仔细审查协议中的还款条款,以及双方的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来加以证明。3.乙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上,经过对各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违约方是甲;这需要对双方的履约行为进行详细地梳理和对比,以确定哪一方违反了协议约定。4.甲要求乙承担贬值损失的诉求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支持;这需要从房屋贬值的原因、双方的责任归属以及相关的市场情况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裁决要旨:在《协议一》当中明确约定,原告甲向被告乙出借413万元,这笔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购买A房屋。依据前面所达成的这个约定内容,当A房屋被买卖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甲所有。然而,由于被告乙未能按照约定向丙银行分行按时足额归还房屋的按揭贷款,最终导致该A房屋被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处置并拍卖。虽然该房屋并不是由原告甲进行处置的,但它确实已经被依法处置了。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一》相关约定,A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为3080515.2元,这笔款项应当由原告甲取得。不过,实际情况是原告甲并未按照约定金额足额向被告乙出借资金,仅支付了部分的首付款以及相关的税费,而剩余的2400000元房屋价款是由被告乙通过贷款的方式支付的。此外,被告乙还支付了房屋的按揭款25329.62元,并且在执行过程中向丙银行归还了贷款2569598.81元,这些款项都应当从原告甲应取得的房屋价款中进行扣除。同时,拍卖房屋时所产生的过户税费243507.39元属于房屋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附加费用,同样应当从原告甲取得的房屋价款中扣除。经过核算,本院特此确认原告甲最终可取得的房屋价款为242079.38元。根据《协议二》的约定,原告甲向被告乙出借15万元,这笔钱是专门用于购买B车位的。按照前面所提到的约定要求,当该B车位被买卖之后,其相应的价款应当归原告甲所有。目前,B车位被用于抵押原告甲向丁所借的款项,并且该车位已经处于本院执行处置的过程当中。其处置所得价款将会被用于归还原告甲所欠丁的债务,这种情况实际上可以视为原告甲已经取得了车位买卖的价款。鉴于此,被告乙就无需再另行向原告甲归还车位的相关款项了。关于原告甲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这一事项,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当中分别有明确约定:当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损失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但是,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上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的双方合同纠纷,原告甲此次主张被告乙归还借款,这并不是向被告乙主张赔偿损失的行为,这种情况与《协议》约定中关于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并不相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甲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甲主张的赎回抵押车位款70000元这一情况,本院经过详细的调查查明,该70000元是在2019年5月27日由戊向乙进行转款的。原告甲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该70000元与本案所涉及的二份《协议》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这笔款项不属于原告甲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其与本案涉案协议所涉及的并不是同一事实情况。所以,本院在本案当中对该70000元赎回抵押车位款不予处理,原告甲可以通过另行的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最终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现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案例三:案例3、甲服务公司诉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办理结果:胜诉成功追回款项191759.65元。代理律师:王渤律师委托方:原告方(二审上诉人)甲服务公司案情介绍:2016年5月27日,甲服务公司(合同乙方)与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协同通信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服务公司为乙公司提供××电话会议××高级版服务;费用结算周期为每月1日至月底,费用于次月结算。甲服务公司每月向乙公司出具汇总账单及明细账单,乙公司以此账单作为付费依据。若乙公司对账单明细存有异议,可联系甲服务公司客服人员解决。若乙公司因特殊原因在结算周期内的25日之后汇出费用,需将银行进账单回单传真给甲服务公司作为汇款凭证。若甲服务公司在30日内未能收到上月费用的汇款,且未收到乙公司传真的汇款凭证,甲服务公司每日将按未付款金额的3‰向乙公司收取滞纳金;客户若在合同期限内要求终止服务,应提前一个月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甲服务公司客服经理,甲服务公司将在收到客户申请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服务终止手续。客户需缴纳终止手续完成前已产生的当月全额包月费用及通信费用。合同附件对服务价格标准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1日,乙公司向甲服务公司发送邮件称:因公司业务变动,烦请删除附件内所有组别及组内所有账户。2020年2月15日,甲服务公司向乙公司发送2020年1月账单,账单金额为9771.96元。其中,2020年1月1日至1月10日产生的使用费为6977.81元。2020年3月13日,甲服务公司向乙公司发送2020年2月账单,账单金额为96350.43元。2020年4月13日,甲服务公司向乙公司发送2020年3月账单,账单金额为37240.89元。2020年5月11日,甲服务公司向乙公司发送2020年4月账单,账单金额为5898.25元。2020年4月21日,乙公司向甲服务公司发送邮件称:因业务调整,烦请删除附件内所有账户,包括管理员××及该账户查询不到的所有账户。2020年4月27日,乙公司再次向甲服务公司发送邮件确认:目前乙公司名下电话会议启动账号共计110个,确认全部关停(停止××服务)。同日,甲服务公司关停乙公司名下所有的电话会议账号。2020年6月10日,甲服务公司向乙公司邮件发送《欠费提醒》,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的服务费。2021年3月26日,甲服务公司向乙公司邮寄《公函》,载明截至2021年2月28日,乙公司累计欠款149261.53元,请在收到函件后的15日内完成款项结算。乙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收到该《公函》。乙公司在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实际继续使用了甲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在双方的沟通中,甲服务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发送账单、寄送发票,乙公司对甲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及对应服务产生的账单金额均予以认可。且在甲服务公司对案涉费用的催收过程中,乙公司也从未以甲服务公司未按其要求关闭账户为由拒绝支付费用。然而,乙公司在收到甲服务公司发送的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的账单后,并未支付服务费。为维护甲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甲服务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6977.81元及滞纳金(以6977.8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日0.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甲服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甲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争议焦点:在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当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在此情形下,需要探讨的关键问题是,乙公司是否应当向甲服务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也就是从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这一期间的服务费。代理策略:1.代理律师在接受甲服务公司的委托之后,对该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全面且深入的分析。代理律师认为,乙公司处于明显知道服务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这样的状况下,却不仅没有向甲服务公司的客服作出关于该合同履行期届满事宜的任何反馈,反而在之后的时间里一直在持续使用甲服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从其行为表现来看,乙公司在主观上是存在放任和故意(恶意)的心态的。2.甲服务公司已经严格依照合同当中的约定为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且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向乙公司出具了汇总账单以及明细账单。乙公司在收到这些账单之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乙公司当庭明确确认收到了甲服务公司发送的2020年1月、2月、3月、4月的账单,而且认可了账单上所显示的金额。同时,乙公司当庭也认可收到了甲服务公司向其邮寄送达的2020年1月、2月、3月对应的发票。基于这些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对于继续服务以及服务费用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见。3.一审法院认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得出了“双方合同至此解除”这样的结论。代理律师在认真研究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之后,认为即便按照原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合同至此解除”这一结果,根据合同第6.4条“合同期满后,如合同双方未出具不续签的书面说明,并且甲方(乙公司)继续使用本合同中所约定乙方(甲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则此合同自动延续”,以及协议第1.3条“协议期满后,如合同双方未出具不续签的书面说明,并且客户继续使用本协议中所约定甲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则此协议自动延续”的相关约定,即便合同/协议终止了,只要客户继续使用本合同/协议中所约定甲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那么此合同/协议就会自动延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即便原合同已经解除,在此之后,乙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甲服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甲服务公司也一直在持续为乙公司提供正常的服务,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裁决要旨: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在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4月20日这一时间段内,被告乙公司实际上仍然在持续使用原告甲服务公司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在双方进行沟通交流的整个过程当中,甲服务公司多次以正式的方式向乙公司发送详细的账单,并且还通过寄送发票的形式来明确服务费用的具体情况。而乙公司对于甲服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以及因这些服务而产生的对应账单金额,均以明确的态度予以认可。而且,在甲服务公司对案涉费用进行催收的过程中,乙公司也从来没有以甲服务公司未按照其要求关闭账户这样的理由来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基于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在甲服务公司与乙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最终正式确认关闭所有账户之前,双方之间的服务关系实际上仍然处于延续的状态。既然服务关系在延续,那么乙公司就理应向甲服务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所以,对于甲公司所主张的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这一期间的服务费,本院经过慎重的考虑后予以支持。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全面的审理和深入的分析后作出如下判决:其一,撤销基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其二,被告乙公司需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甲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149261.53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771.9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4日开始计算,一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6350.4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2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240.8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结束;以5898.2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各项滞纳金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来进行计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王渤律师官方唯一认证电话:13540359415